鄒幸彤司法覆核裁判官拒撤報道限制 律政司:「shall」應理解成「may」,因此官有酌情權

前支聯會副主席鄒幸彤,早前就已解散的支聯會被控《港區國安法》煽動他人顛覆國家政權罪一案,於庭上引用就《裁判官條例》第87A條,申請解除傳媒報道交付審訊內容的限制,惟遭法官拒絕。鄒幸彤就裁判官的決定入稟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高院原訟庭昨日(12日)開庭審理。其中,辯方律政司指涉事條例英文原文中,「shall(須)」應理解成「may(可)」,因此裁判官有酌情權拒絕鄒的申請。

申請人鄒幸彤於年 4 月 25 日,曾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就《裁判官條例》第 87A 條,申請解除傳媒報道交付審訊內容的限制,惟遭法官拒絕。答辯人為國安法指定法官、主任裁判官羅德泉;資深大律師戴啟思代表鄒,答辯方則由資深大律師馬嘉駿代表。

鄒一方爭議在第 87A 條中列明裁判官在辯方申請下,「shall(須)」解除報道限制,故羅官當時無權拒絕鄒的申請;答辯方陳辭時指,「shall(須)」一字應理解為「可以(may)」,故法庭有酌情權拒絕辯方的申請,又引述澳洲的案例指法庭需避免「以字面意思」或「不合理地」理解條文字眼,以免帶來不便。

翻查《裁判官條例》第 87A 條就的英文版本,當中第 2 款列明:「Notwithstanding subsection (1), a magistrate shall, on an application for the purpose made with reference to any committal proceedings by the accused or one of the accused, as the case may be, order that subsection (1) shall not apply to reports of those proceedings, and any such order shall be entered in the Magistrate’s Case Register.」。

鄒幸彤一方則反駁「須」一字沒有其他意思,又認為如裁判官能如此「流動」地以酌情權拒絕解除報道限制,第 87A 條亦毋須存在。

雙方亦爭論裁判官否決解除報道限制上酌情權的運用,鄒一方認為即使有酌情權,裁判官有責任考慮所有因素,包括審視其他保障公平審訊的方法,以及平衡司法公開原則,惟應該羅官當時並無考慮,因而「錯誤地」行使酌情權。

答辯方亦提出在傳媒報道下,或會影響證人作供意欲,但就被審理案件的國安法指定法官李運騰則質疑其邏輯,指如此則應禁止報道任何法律程序,而非只禁止交付審判程序。

李運騰聽罷雙方陳詞後,將案件押後至 9 月 1 日或之前裁決。此案件之前,是次的法律爭議從未出現,惟直至國安法後,羅德泉先於民主派初選 47 人案中,第一次拒絕被告就《裁判官條例》第 87A 條解除傳媒報道交付審訊內容的限制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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