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裁定索帶不屬非法用途的工具 判詞推翻高院上訴庭觀點

終審法院今日(15日)就 2019 年一宗在示威現場被搜出索帶,而被裁定「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的終極上訴作出判決,推翻原審及上訴庭觀點,裁定塑膠索帶不屬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被告終極上訴得直,無罪釋放。

上訴人為地產經紀陳俊傑,他於 2019 年 11 月在示威場合附近被搜出 48 條索帶,並於 2020 年 8 月被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成。當時裁判官判詞指,陳意圖以索帶用作築成路障,並用於武裝衝突及毆鬥傷人,或阻塞交通,故判囚 5 個月。陳之後向高等法院就定罪和刑期上訴,但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彭偉昌及法官彭寶琴駁回上訴,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上訴人不服,再向終審法院提出終極上訴。

終院今日頒下判詞,負責審理上訴的法官有 5 名,分別為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常任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終院在判詞中提到,法庭今次要就《簡易治罪程序條例》第 17 條,即「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作現代版本的詮釋,法庭一致認為在第 17 條最初的版本中只涵蓋兩個組別,即「矛、棍棒及其他攻擊性武器」及「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故「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會按「同類原則」,被詮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雖然 1984 年的更新中新增了「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任何手銬或指銬」,但終院認為由於第 17 條的 1993 年中文譯本版本未有跟隨 1984 年的更新分寫三個類別,並將手銬放進撬棍的同一個類別,故終審庭只能依據英文原文作出詮釋,繼續將「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詮釋為適合作非法進入的工具。

終院因而認為,涉案的 48 條 6 英寸長的塑膠索帶並不屬於第 17 條的三個工具或物件限制,即並非意圖束縛人身、意圖用作傷害或威脅傷害他人身體、或意圖用作獲取非法進入,故裁定上訴人不應在第 17 條下被定罪。

值得留意是高院上訴庭當時曾指,第 17 條中文版本清晰明確指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不容許只狹義地解讀為非法進入的工具,故今次終院的裁定完全推翻上訴庭的觀點。

高院上訴庭當時亦接納律政司所指,可以「時代釋義」來對「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作解釋,並將索帶納入此類別,以有效應對不法分子利用各種不同甚至是新發明的工具作案,並強調開放條文的詮釋不會造成濫告及無辜者被定罪。終院今次裁定,不能就條文中的「非法用途」給予一個不受限制的詮釋,因為會有違「同類原則」的解讀方法,同時令第 17 條的涵蓋範圍變得極其廣闊,令條文下的罪行實際上成為「思想罪行(thought cr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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