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幸彤傳媒報道限制司法覆核成功 官:除‍非為秉行公義而「絕對必要」拒絕 否則裁‍判‍官不應拒絕

前支聯會副主席鄒幸彤今年 4 月中就支聯會案,向法庭申請根據《裁判官條例》S87A(2)放寬傳媒報道初級偵訊的限制,但被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以有礙公平審訊而拒絕。鄒不服並入稟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要求推翻有關決定。李運騰法官今日( 2/8 )頒下書面判詞,指出當有被告提出相關申請時,裁判官沒有酌情權,唯有解除報道限制,除‍非為秉行公義而「絕對必要」拒絕,故認為羅官的決定屬越權。

判決料將會影響有相同報導限制的 47 人案,早前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亦以酌情權拒絕放寬相關傳媒報道限制。

高等法庭原訟庭於今年 7 月 中開審,處理就主任裁判官羅德泉基於放寛限制會令案件未審訊便引起社會尖銳甚至帶有攻擊性的討論,為潛在證人帶來心理壓力,以有礙公平審訊為由,拒絕根據《裁判官條例》S87A(2)放寬傳媒報道初級偵訊的決定作司法覆核。

第 87A (2)條定明「裁判官在被控人就任何交付審判程序提出申請後,須 (shall) 作出不適用於有關該等程序的報道的命令」,但當時辯方律政司指涉事條例英文原文中,「shall(須)」應理解成「may(可)」,因此裁判官有酌情權拒絕鄒的申請。

雙方當時亦爭論裁判官否決解除報道限制上酌情權的運用,鄒一方認為即使有酌情權,裁判官有責任考慮所有因素,包括審視其他保障公平審訊的方法,以及平衡司法公開原則,惟應該羅官當時並無考慮,因而「錯誤地」行使酌情權。

李官在判詞中認為,案件的爭論點範圍狹窄,關乎是裁判官在被告按例申請解除報道限制時,是否有強制責任跟隨,及若裁判官有所謂的酌情權,該決定作出時是否曾作出與案無關的考慮,或是忽略考慮與案相關的因素。李官認為第S87A(2)條的含意是被告在提出請求時,裁判官沒有酌情權,只能解除報導限制,故裁判官聲言行使的酌情權並不存在,認為羅官有關決定屬越權。
李官同時認為,即使酌情權存在,除非為秉行公義而「絕對必要」拒絕,否則主持交付審判程序的裁判官不應拒絕申請,而今次的決定未能展示報導限制在有關情況下是「絕對必要」的,而李官亦另外指出,對於報導限制的「絕對必要」需要依據事實和小心處理,同時認為在拒絕放寬報導限制時,裁判官亦無處理法律上必須考慮的關鍵問題,特別是以保護被告、證人為名,而限制報導是否相稱,並指出在報導限制以外,有其他方法如匿名證人,甚至國安法下亦有三名法官取代陪審團的方法,已經可以達到同樣效果。

雖然判決或會影響有相同報導限制的 47 人案,因早前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亦以酌情權拒絕放寬相關傳媒報道限制,而羅德泉早前亦表明會待鄒今次的司法覆核案決定,再處理47人案的放寬相傳媒報道限制申請。不過李官在判詞中亦指出,由於此案的利害關係方一直保持中立,並不尋求在此司法覆核雖然判決或會影響有相同報導限制的 47 人案,因早前主任裁判官羅德泉亦以酌情權拒絕放寬相關傳媒報道限制,而羅德泉早前亦表明會待鄒今次的司法覆核案決定,再處理47人案的放寬相傳媒報道限制申請。不過李官在判詞中亦指出,由於此案的利害關係方一直保持中立,並不尋求在此司法覆核案中表達意見;再者今次提出的酌情權問題只出於對普通法的解讀,就條文是否有補充解釋,應於未來在合適的案件中再作辯論,故不認為是次司法覆核的決定有任何「結論性」。值得一提是,是次司法覆核的決定所牽涉的案件,即支聯會案,首被告為已解散的支聯會,現由破產管理署委託的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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